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1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 黃水澈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4年度存字第125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0七三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7月2日起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07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9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25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94年度執全字第1073號)在案,嗣因聲請人已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各1份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裁全字第2074號、94年度執全字第1073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案卷宗、94年度存字第1251號提存卷宗等核閱結果,本件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強制執行確已分別撤銷及撤回,訴訟程序自已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俞宏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