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六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六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六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楨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6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文林楨凱 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第4行「雲林縣○○市○○街00○號」更正為「雲林縣○○市○○街00○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擅取他人之物,所為應予非難。又其前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IPHONEXR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淳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9號被告林楨凱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楨凱前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4月17日19時31分許,在 林明儀 經營位於雲林縣○○市○○街00○號「錦城行」,徒手竊取桌上IPHONEXR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嗣林明儀調閱店內監視器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獲林楨凱並扣得上開失竊手機(已發還林明儀)。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楨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明儀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監視器影像照片8張等在卷足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犯竊盜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檢察官朱啟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羅鈺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