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交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原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原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12年12月19日」更正為「112年11月29日」、第14行「兩側肱骨上髁炎」更正為「兩側肱骨內上髁炎」及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廖原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之規範,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其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本案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昱亭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3號被告廖原建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居南投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原建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2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中寮鄉千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千秋路與永平路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先將車輛於停止線前暫停,確認有無來車方可繼續通行,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將車輛於停止線前暫停,確認有無來車,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有 廖家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大型重機車),沿南投縣沿南投縣中寮鄉永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永平路與千秋路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致遇狀況煞閃摔倒,因而受有兩側肱骨上髁炎、右側膝蓋骨前滑囊炎等傷害。 嗣廖原建 於犯罪未發覺前,親自電話報警,並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家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原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家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5月13日中監投鑑字第1130093696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到現場處理前,親自電話報警,並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
檢察官詹東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1日
書記官李冬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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