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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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5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伍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伍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拾獲全聯福利卡為他人之遺失物,竟貪圖小利,將之侵占入己,除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外,對於社會秩序也有相當之危害,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於被告侵占之全聯福利卡,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價值甚微,且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相當之金額,為節省法院符合經濟效應之勞費,且被告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以適當評價被告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