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8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敬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敬仁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5時20分許」應更正為「15時54分許」、末2行所載「已足使 林先 查心生畏懼」應更正為「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林先查 ,致林先查心生畏懼」;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方敬仁先後持刀恫稱『要不要下來尬一下』等語、持刀揮舞並敲打車窗恐嚇告訴人林先查之舉動,係於密接之時、地,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並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件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爭端,僅因不滿告訴人對其鳴按喇叭,竟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不僅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亦有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食品業之工作(見偵緝卷第13頁)、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未扣案之折疊小刀1把,為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700號被告方敬仁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敬仁於民國110年4月16日15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不滿林先查對其按喇叭,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走至林先查車輛旁,自其口袋中取出折疊小刀1把,向林先查恫稱「要不要下來尬一下」等語,林先查因而心生畏懼,旋即關上車窗,駕車逃離,然方敬仁仍續承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尾隨,並於前方路口追上林先查之車輛後,接續持刀向林先查揮舞,且以該刀械敲打林先查之車輛車窗,已足使林先查心生畏懼。
二、案經林先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先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含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照片5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