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慶章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55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32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就被告曾慶章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慶章於民國104年5月31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新竹市○○區○○街○號旁T字交岔路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未讓告訴人 劉已世 所騎乘沿美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幹線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劉已世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面、胸背、兩肩肘臂與兩膝腿多處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曾慶章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曾慶章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於105年9月8日達成民事和解,業經告訴人劉已世於105年9月10日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105年度竹調字第339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劉已世立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66號卷第55至56頁、105年度交訴字第39號卷第71至73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