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輔佐人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為中度智障者,係精神耗弱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丁○○所經營之洗車場,趁洗車場夜間無人居住之際,將窗戶打破爬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之衣物十二件、行李袋一個、汽車香水四瓶及撲滿一個(內有新台幣七佰元硬幣),得手後,復於翌日即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見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商店前擺置有甲○○(公訴人誤載為 高福熏 )所有之遊戲機三台,竟隨手撿拾路旁足供為兇器之鐵撬,破壞上開其中一台遊戲機之投幣口(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其內現金時,尚未得手即為甲○○發覺並報警,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丁○○、甲○○指述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害人丁○○到庭供稱:我沒有住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該址係我經營之洗車場,夜間亦無人住在該址,又戊○○是打破窗戶進入我的洗車場等語明確,是上開洗車場既非被害人丁○○之住宅,則被告打破窗戶進入被害人丁○○夜間無人居住之洗車場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容有誤會,惟其起訴法條與本案論罪法條相同,僅款次有所不同,尚不需變更其起訴法條。另被告竊取甲○○所有之遊戲機所持之鐵撬,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鐵撬為長約四十五公分、寬約一公分之圓柱體,一頭尖端鋒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兇器,是被告持鐵撬破壞遊戲機欲竊取機內硬幣之行為,已達著手階段,然未得手,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雖有毀越門扇、攜帶兇器與既遂、未遂之分,然其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仍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越門扇竊盜之加重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自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領有殘障手冊,為中度智障者,有其殘障手冊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思考、理解、計算、記憶等能力皆低於常人,於犯案當時,其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現實判斷能力、自我控制能力皆明顯較普通人一般程度減退,其精神狀態應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院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九十)嘉醫總字第○三四○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應屬精神耗弱之人,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並有正當工作,因智慮淺薄,一時貪念而誤罹刑章,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取得被害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家庭功能尚稱良好,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鐵撬一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鐵撬為被告在路旁撿拾而得,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則該鐵撬並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