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再字第52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再字第5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523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109年度救再字第1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42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而有關訴訟救助之聲請,業於109年11月25日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729號裁定駁回確定。嗣本院再於109年12月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由聲請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聲請人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黃莉莉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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