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206號聲明人即繼承人 吳佩珊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吳有梗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吳有梗於民國106年1月12日死亡,聲明人吳佩珊為其姊妹,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甚明。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固有明文。
然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末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吳佩珊自願拋棄繼承權乙節,並未提出蓋用聲明人之印鑑證明之拋棄繼承聲請狀及繼承權拋棄書,經本院於106年7月20日、106年8月28日分別以函文及裁定通知補正,惟迄今均未補正,又本院定於106年9月27日通知聲明人到庭,聲明人亦未到庭,從而,本院尚難遽認聲明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謝泓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