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附民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86號原告 蔡翔宇 被告 王翊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原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
二、經查,被告王翊軒因竊盜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355號),本院於110年7月16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910號判處拘役55日,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原告蔡翔宇於110年7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資證明,另於原告起訴時,亦查無合法之上訴存在,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於該刑事案件程序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其假執行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另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訴訟費用,本院自無庸審酌。
三、至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仍得於本件刑事判決經合法上訴第二審後,逕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仍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提起),或依法向該管法院民事庭逕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