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四O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梅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林宣宇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