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9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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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9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改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900號聲請人 李武雄 非訟代理人 李志賢
李建民 律師關係人 龔維智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被繼承人 李茂祥 之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龔維智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2)為被繼承人李茂祥(男、明治31年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父: 李昆義 、民國36年2月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茂祥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茂祥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李茂祥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茂祥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茂祥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茂祥於民國36年2月3日死亡,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有土地共有人關係,因是否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向鈞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雖經鈞院於109年8月19日以109年度司繼字第544號裁定選任 徐豪駿 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然徐豪駿律師未依法踐行公示催告程序,亦未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土地所有人更正為遺產管理人徐豪駿律師,怠於行使管理人職務,爰依法請求改定被繼承人李茂祥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提出土地謄本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544號卷證查證屬實,遺產管理人徐豪駿律師復於111年4月29日具狀表示其業務繁忙,難再繼續擔任本案遺產管理人,請求本院另行選定等語,足認原遺產管理人確有怠於行使管理人職務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改定被繼承人李茂祥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龔維智律師具有專業素養與豐富實務經驗,且龔維智律師亦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見本院111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由其擔任被繼承人李茂祥之遺產管理人應可勝任,爰改選任龔維智律師為被繼承人李茂祥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