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1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1308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務人 林建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林建成於民國92年03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元,
約定借款最高限額300,000元(註:雙方同意日後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民國92年03月11日起至民國101年03月11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採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
㈡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1年09月01日止累計47,119元正未給付,其中14,136元為本金;31,029元為利息;1,95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上項一所示之利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哲安◎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