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5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志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43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志旭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遭法院判刑,本可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卻否准之,然國之律法乃採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非採刑罪應報主義,而著重在矯治與教化功能,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後已深感悔悟,又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雙親均無工作,現疫情嚴重,擔憂家中年邁父母,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個別受刑人適宜易科罰金與否;依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此係立法者賦予檢察官針對具體執行個案之裁量權限,非謂一經判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標準或符合前揭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如已具體說明認受刑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自得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徒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裁量權限,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02、47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檢察官應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再者,刑法第41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法公布後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故此項要件已非法定審酌要件,是關於受刑人之家庭、職業等因素,與檢察官就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並無必然關聯。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桃交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前開確定判決,聲明異議人於111年5月10日具狀聲請易科罰金,以此方式向該署檢察官陳述意見,檢察官內部審核,認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為:「酒駕累計4犯,顯有不入監難收矯正之效之情(歷次均易科,本次有肇事致人受傷)」、「103、106、109及110年酒駕共4犯,且所陳述意見非法定事由,仍應認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嗣以111年5月18日桃檢維午執4348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聲明異議人因「酒駕累計4犯,前3次均准予易科罰金,本次仍再犯且肇事致人受傷,認顯有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之情」而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2份、前開公函附於該署111年度執字第4348號執行卷宗可憑,足認執行檢察官已審酌個案情節並說明不應准許聲明異議人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執行前已給予異議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其執行程序尚稱允恰。
㈡而聲明異議人於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前,分別有①因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5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104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107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109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知聲明異議人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已多次受刑之科處及執行,竟於前開③案罪刑於109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再於本案之110年12月18日第4度犯相同之罪,足認聲明異議人並未因先前論罪科刑獲得警惕,漠視法令程度嚴重,亦可認先前屢次准予聲明異議人以易科罰金之方式代入監執行,顯不足收矯治之效,若本案再准予聲明異議人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替代自由刑,顯然對聲明異議人不生嚇阻及教化作用,即無從杜絕聲明異議人再犯以維持法秩序,是執行檢察官以前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業已依本案之具體情形予以考量,且未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聲明異議人所陳其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雙親均無工作,
現疫情嚴重,擔憂家中年邁父母云云,縱係屬實,惟此應係向相關單位求助,由社會救助系統輔助之問題,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育燕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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