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3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家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家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家閎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上開緩刑嗣經撤銷,前開各罪並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25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號前停放在路旁後,即在該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前路旁,因不明原因與 陳錦玲 所有停放在該處人行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3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彭家閎在前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昏睡,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98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彭家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G103292)、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3年9月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9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103年5月27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上開緩刑嗣經撤銷,前開各罪並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1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4987公克,驗餘淨重0.4974公克),有該院103年9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自應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