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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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昇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5年度基交簡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55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韓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至被害人 游明詮 受有腰部扭傷、左足扭挫傷等傷害,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有被害人提供之診斷證明書、LINE通話紀錄在卷可查,被告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未審酌及此,量刑顯有失當,被害人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查原審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兼參以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並肇致車禍事故,暨衡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作為量刑之基礎,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且已將審酌刑度之理由敘述詳明,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至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情,核屬民事損害賠償範疇,尚難以此逕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即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有卷附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援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第371條、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曾淑婷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交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昇宏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壯圍鄉○○路○段000巷0號2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昇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5-6行「食用含有酒精成份薑母鴨後」補充為「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薑母鴨及燒酒雞後」。
(二)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韓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兼參以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並肇致車禍事故,暨衡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567號被告韓昇宏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壯圍鄉○○路○段000巷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昇宏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民國100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4年12月12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薑母鴨店食用含有酒精成分薑母鴨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行駛,嗣於翌日(13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與義五路交岔口時,因變換車道不慎擦撞同方向 游明銓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車頭全毀受有損壞(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警方到場處理,於104年12月13日凌晨0時32分測得韓昇宏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昇宏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游明銓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試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附卷可參,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3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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