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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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0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捷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捷騰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大門、牆壁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勢必需要重新清理、除污始能使用,而喪失其清潔美觀之效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特定效用,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被告持紅色及黑色噴漆,在告訴人所有房屋之鐵捲門、門口地面以噴漆書寫巨大、明顯之文字,已使該鐵捲門喪失其清潔美觀之效用,並令告訴人需花費相當時間、金錢,大費周章清理、除污,始有恢復清潔之可能,而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揆諸上開說明,自即該當「致令不堪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㈡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先後對
告訴人房屋鐵捲門、門口地面噴漆之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之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僅成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放置輪胎
致其所駕車輛閃避時受損,未思以合法途徑主張權利,而以噴漆之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又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本案被告所使用之紅色及黑色噴漆,未據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又價值非高,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就此爰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在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883號被告陳捷騰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捷騰因 洪伯宗 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前擺放輪胎,認有礙其駕車行經該處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農曆過年前某日,持紅色之噴漆罐朝該房屋之鐵捲門噴寫「XXX」、及在地面噴寫「捷」等文字,接續於同年2月8日下午2時27分許,持黑色噴漆罐在鐵捲門噴寫「捷」字,致令該鐵捲門、地面喪失美觀效用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洪伯宗。
二、案經洪伯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捷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伯宗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蕭伯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