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711號聲請人 吳篤基 特別代理人 余嘉勳 律師關係人 吳麗花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選定新竹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訴外人丁○○為監護人,指定訴外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訴外人丁○○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去世後,無人處理聲請人之監護事務,為避免影響聲請人權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選定新竹市政府為監護人,並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又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
第2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腦傷呈植物人狀態,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8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訴外人丁○○為其監護人,指定訴外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同案裁定、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同案卷證資料核對無訛,堪信屬實。
(二)聲請人主張原監護人丁○○已去世,現無人處理其事務一節,業提出原監護人丁○○之死亡證明書為證,堪信屬實,為聲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自有依法為其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三)再查,聲請人未婚無子女,生父不詳,母親即關係人乙○○不知去向,外祖父母已歿,手足僅訴外人丁○○1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個人戶籍資料、新竹市私立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在院證明等件附卷可參,而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足見其無協助聲請人之意願,故難認其適合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籍設新竹市,考量新竹市政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對於監護事宜具專業性及公正性,故由新竹市政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由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監護人死亡時,前條移交及結算,由其繼承人為之;其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新監護人逕行辦理結算,連同依第1099條規定開具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107條第1項、第1108條及第1099條第1項均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是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由新竹市政府擔任其監護人及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於監護開始時,若原監護人丁○○有繼承人者,應由其繼承人將聲請人之財產移交結算予新竹市政府,若原監護人丁○○無繼承人者,則由新竹市政府逕行辦理結算,連同依第1099條規定開具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書記官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