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良
鍾佩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良、鍾佩玲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俊良與鍾佩玲為夫妻關係,其等於民國108年5月至7月期間,多次至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中碩藥局,以單顆新臺幣(下同)50至80元價格,向負責人 黎怡吟 購買內含第四級毒品成分 佐沛眠 (Zolpidem)之安眠藥「使蒂諾斯」(以下簡稱安眠藥),因認黎怡吟出售安眠藥之價錢過高,遂由陳俊良先後於同年6月19日、同年7月23日,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舉黎怡吟非法販售毒品(黎怡吟所涉販賣第四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無罪,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140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前案),陳俊良、鍾佩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1日下午一同前往中碩藥局,由陳俊良對黎怡吟恫稱:「要請人去地檢署擋」、「欲處理此事要20萬元」、「不然要去警察局備案」等語,鍾佩玲隨後亦對黎怡吟恫稱:「20萬元處理」等語,並於同日晚間再次一同前往,由陳俊良對黎怡吟恫稱:「要20萬元」等語,黎怡吟於聽聞後均下跪求情。陳俊良再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傳送(以下均引用原文):「大姊…地檢屬我不檔了…既然你律師那麼利害」之訊息予黎怡吟,而鍾佩玲另於同年8月7日晚間,前往中碩藥局對黎怡吟恫稱:「就看你這樣能不能談和解,他幫你想辦法把刑期、罰鍰減到最輕。然後如果OK,那就警察局那邊他就不會去」、「他請朋友幫忙也要十幾二十萬,所以後來才會跟你講30」、「就30」、「他說要找那個警察局幾職等的朋友」、「不然就是幫你去地檢署爭取」、「我講的時限是明天中午以前,沒有接到你的電話、沒有你的訊息、沒有告訴他你想要怎麼做,想要出錢交給律師做,那他去做他該做的陳述,可是他去警察局報案,對你的傷害應該會更大」、「不然你要明天下班他就要去備案,我就真的沒辦法討再幫你一直拖時間」、「警察局那邊我希望你中午之前給我答案,不然真的去告了,你真的會有很大、會有更大的困擾」等語,致使黎怡吟心生畏懼。嗣因黎怡吟於前案偵查中,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及其遭陳俊良、鍾佩玲恐嚇一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俊良、鍾佩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91頁),或檢察官、被告
2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陳俊良辯稱:我跟鍾佩玲於108年5月至7月間,到中碩藥局買安眠藥,我覺得太貴才檢舉她,是黎怡吟說可以給我10萬元、20萬元,還跟我下跪,要我撤案,我覺得她很可憐,才跟她說會去衛生局、地檢署問可否銷案,且是黎怡吟說要賠償我們,但她只錄到鍾佩玲提30萬元的部分,她自己講的內容卻沒有錄音。我認為黎怡吟是販賣毒品給我,我是希望她可以賠償,但我沒有恐嚇黎怡吟云云;被告鍾佩玲則辯稱:黎怡吟於108年8月1日看到我跟陳俊良就直接跪下,哭著要我們撤案,我跟她說會盡力,但我也不懂怎麼幫她,黎怡吟就在現場提出10萬元、20萬元的金額,最後她於電話中提到30萬元,拜託我請陳俊良撤案,金額都是黎怡吟自己提出來的,我跟她說會請陳俊良嘗試撤案,我不是想要錢,是因為黎怡吟賣安眠藥,1顆從50元漲到80元,她知道自己做錯事,願意用補償金30萬元解決,但我沒有恐嚇黎怡吟云云。經查:
㈠被告2人於108年5月至7月期間,多次前往中碩藥局向被
害人黎怡吟(下稱被害人)購買安眠藥,嗣被告陳俊良先後於同年6月19日、同年7月23日,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舉被害人非法販售第四級毒品,並與被告鍾佩玲一同於同年8月1日下午及晚間前往中碩藥局與被害人對話,被害人分別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晚間8時14分許,均有下跪之情形,被告陳俊良再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表示(以下均引用原文):「大姊…地檢屬(應為「署」)我不檔(應為「擋」)了…既然你律師那麼利害(應為「厲害」)」等語,被告鍾佩玲另於同年8月7日【依錄音檔名「00000000」(見偵卷第51頁)所認定】晚間,前往中碩藥局對被害人表示:「就看你這樣能不能談和解,他幫你想辦法把刑期、罰鍰減到最輕。然後如果OK,那就警察局那邊他就不會去」、「他請朋友幫忙也要十幾二十萬,所以後來才會跟你講30」、「就30」、「他說要找那個警察局幾職等的朋友」、「不然就是幫你去地檢署爭取」、「我講的時限是明天中午以前,沒有接到你的電話、沒有你的訊息、沒有告訴他你想要怎麼做,想要出錢交給律師做,那他去做他該做的陳述,可是他去警察局報案,對你的傷害應該會更大」、「不然你要明天下班他就要去備案,我就真的沒辦法討再幫你一直拖時間」、「警察局那邊我希望你中午之前給我答案,不然真的去告了,你真的會有很大、會有更大的困擾」等語,業據被告2人所是認,核與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張碧玲戴莉軒 於偵查中各自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6月19日、108年7月23日受理民眾電話(口頭)陳訴案件紀錄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
9月5日勘驗筆錄、108年8月7日現場錄音譯文、被告陳俊良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帳號資料截圖各1份及中碩藥局監視錄影畫面2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頁、第7頁反面、第10至11頁反面;108年度偵字第33313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5、25、33、3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害人於108年12月19日偵查中證稱:陳俊良一直拜託我賣
安眠藥給他,賣給他之後,陳俊良就一直跟我要錢,第1次於108年8月1日下午2點多,陳俊良跟他太太(即鍾佩玲,下同)一起到中碩藥局,陳俊良說「要給他20萬,不然要去警察局備案」,我有跟陳俊良下跪拜託他,我沒有給他錢,第2次於同日晚上8時許,陳俊良還是跟我說「要20萬」,我再跟陳俊良下跪拜託,第3次於108年8月7日,是陳俊良的太太來店內,跟我說要30萬等語(見偵卷第11頁);於109年2月4日偵查中證稱:我記得於108年8月初收到衛生局的函,內容大概是說有民眾檢舉中碩藥局販賣使蒂諾斯,要中碩藥局陳述意見,我收到函後就打電話給陳俊良的太太(即鍾佩玲),我會懷疑是陳俊良的太太,是因為陳俊良一直跟我買使蒂諾斯,後來我說沒辦法再賣,陳俊良態度就變的很兇,他說有人要倒楣了,讓我很害怕,所以我懷疑是陳俊良檢舉,我就聯絡陳俊良的太太,電話中我說你們怎麼這樣,後來當天中午1點多,陳俊良及他太太就過來中碩藥局,陳俊良說是他去檢舉的,我害怕就跪著求他不要這樣,當時有一個業務張碧玲剛好也在,陳俊良說「若要處理此事,要20萬」,因為他要請人去地檢署擋,我就說沒辦法,我沒這麼多錢,他就說我自己想看看好了,後來陳俊良先出藥局門口,他太太跟陳俊良在門口討論,他太太就接著進來跟我說「20萬處理」,3、4天之後(應為108年8月7日,下同),陳俊良的太太有再來中碩藥局,陳俊良應該在外面,他太太進來跟我說陳俊良要請朋友處理,所以要「增加到30萬」,我說沒有這麼多錢,鍾佩玲就說「限明天中午前沒接到訊息的話,陳俊良就要去警局備案」,我女兒戴莉軒在場,我請我女兒幫忙錄音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再於109年2月19日偵查中證稱:陳俊良與鍾佩玲於108年8月1日14時47分來1次,我下跪1次,於同日20時又來1次,我再下跪一次,過3至4天後,鍾佩玲有再過來,當時我女兒戴莉軒在場,我叫戴莉軒趕快錄音等語(見偵卷第40、41頁),由上可知被害人已明確證稱:①被告2人於108年
8月1日下午一同前往中碩藥局,並由被告陳俊良對被害人宣稱:「要請人去地檢署擋」、「欲處理此事要20萬元」、「不然要去警察局備案」等語,被告鍾佩玲隨後亦稱:「20萬元處理」等語;②被告2人於同日晚間再次前往中碩藥局,並由被告陳俊良對被害人稱:「要20萬元」等語,被害人因此心生畏懼而於上開2次均下跪求情;③被告鍾佩玲另於同年8月7日前往中碩藥局,對被害人表示:因被告陳俊良要請朋友處理,所以要增加至30萬元,如至翌日中午前未獲回覆,就要到警局報案等語,被害人聽聞後即請其女戴莉軒以手機錄音存證等節甚詳。
㈢又證人張碧玲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8年8月1日下午1至
2點有到中碩藥局,過1、2分鐘後,一名壯壯的男子及一名抱小孩的女子接著進來,黎怡吟臉色就很惶恐,黎怡吟就跟該名男子說我跟你跪下,就直接跪下,黎怡吟很驚恐,我將她扶起來,我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9至40頁),而表示其於108年8月1日下午1至2時許在中碩藥局,有看到某男子及某女子進入中碩藥局,被害人隨後下跪且臉色惶恐等節;證人戴莉軒於偵查中證稱:印象是晚上,當時我與我媽媽(即黎怡吟)、陳俊良、鍾佩玲在場,鍾佩玲跟我媽媽說「你給我30萬,我幫你處理」,其他詳細對話內容我記不太清楚,我只記得鍾佩玲恐嚇我媽媽要30萬元,說要幫我媽媽處理事情,我是拿我之前的手機錄音等語(見偵卷第41頁),則表示其與被害人及被告2人於108年8月7日晚間均在中碩藥局內,並聽聞被告鍾佩玲向被害人要求30萬元,即可協助處理事情等語,均核與被害人前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再參諸被告陳俊良於108年8月1日晚間9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傳送:「大姊…地檢屬我不檔了…既然你律師那麼利害」之訊息予被害人(見偵卷第15頁),確與被害人證稱被告陳俊良於同日下午,在中碩藥局對其提及:「要請人去地檢署擋」等語互核一致;另被告鍾佩玲於108年8月7日晚間,在中碩藥局對被害人表示:「就看你這樣能不能談和解,他幫你想辦法把刑期、罰鍰減到最輕。然後如果OK,那就警察局那邊他就不會去」、「他大部分他請朋友幫忙也要十幾二十萬,所以後來才會跟你講30」、「就30」、「他說要找那個警察局幾職等的朋友」、「不然就是幫你去地檢署爭取」、「我講的時限是明天中午以前,沒有接到你的電話、沒有你的訊息、沒有告訴他你想要怎麼做,想要出錢交給律師做,那他去做他該做的陳述,可是他去警察局報案,對你的傷害應該會更大」、「不然你要明天下班他就要去備案,我就真的沒辦法討再幫你一直拖時間」、「警察局那邊我希望你中午之前給我答案,不然真的去告了,你真的會有很大、會有更大的困擾」等語(見偵卷第14頁正反面),亦與被害人證稱被告鍾佩玲於108年8月7日晚間,在中碩藥局對其表示:因被告陳俊良要請朋友處理,所以要增加至30萬元,如至翌日中午前未獲回覆,就要到警局報案等語相符,綜上可證被害人前揭所述之受害情節,應堪採信而屬事實無訛。
㈣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所謂「不法所有」,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83年度台上字第5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括在內;又恐嚇取財之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且不以被害人無不法行為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第13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82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可見被害人先後於108年8月1日14時47分許(畫面中有被告2人)、同日晚間20時14分許(畫面中有被告陳俊良),確有下跪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1、73頁),再觀諸被害人於
108年8月7日晚間與被告鍾佩玲之對話中表示:「那他(即被告陳俊良)現在是告我什麼?叫我要、要怎麼樣?」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可知被害人因違規販售安眠藥而遭被告陳俊良檢舉,且被告2人一再向其表示欲收取20至30萬元處理此事,如未給付即至警局報案等語,被害人因恐承擔相關行政及民、刑事責任,且遭被告2人索取鉅額款項,始當場下跪求情並詢問將如何處理,而被告2人所提「至警局報案」原屬合法程序,然另以「要請人去地檢署擋」、「請朋友幫忙」、「要找警察局幾職等的朋友」等隱喻不法手段之言語,藉此向被害人索取高達30萬元之鉅額款項,已屬不當連結而逾越社會一般大眾得以容忍之程度,被告2人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最終再以「至警局報案」之惡害通知,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僅因被害人未付款而未遂,足認被告2人對被害人所為應屬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且其等依上揭分工合作方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部分對被害人之恐嚇行為,相互利用他方行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且不因被害人販賣安眠藥予被告
2人之違法行為而受影響。㈤至被告2人雖辯稱係被害人主動提出10萬至30萬元之補償金
云云,然依照被害人於108年8月7日與被告鍾佩玲之對話中表示:「他現在總共是要給我、要、要拿我多少錢?你知道我根本不太知道他要跟我拿多少錢…」、「他真的說30萬喔,他要跟我拿30萬喔?」、「…要拿我30萬去處理、那、這麼多…」、「…要跟我拿多少錢?」、「這麼多嗎?要拿我這麼多嗎?」等語(見偵卷第14頁),若係被害人主動提出10萬元至30萬元之補償金,豈可能一再對被告鍾佩玲詢問被告陳俊良欲索取多少錢,且抱怨30萬元金額過高等情?反之,更可證明上開金額應為被告2人所要求,遑論被告陳俊良於偵查中供稱:30萬是我說的等語(見偵卷第53頁),顯見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經查,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然該條項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調整換算後之罰金數額及部分標點符號,與被告2人所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是核被告
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已著手恐嚇取財犯罪之實行,然因被害人未給付款項而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除以「至警局報案」之惡害通知恐嚇被害人外,雖另表示:「要請人去地檢署擋」、「請朋友幫忙」、「要找警察局幾職等的朋友」等虛假不實言語,但此僅係被告2人對被害人恐嚇取財之名義,實乃被告2人欲以「至警局報案」之惡害通知為手段,對被害人「施壓」恐嚇,使之心生畏懼而付款,亦即影響被害人是否付款之真正原因,應係被告2人之恐嚇行為,而非上開虛假不實言語,被告2人所為之恐嚇手段,縱使含有上開虛假性質之內容,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自認被害人販
售安眠藥之價格過高,且明知依法檢舉即可,竟仍意圖不法所有,以報案為手段恐嚇索取鉅額款項,導致被害人心理承受極大恐懼,甚至於公開場所下跪求情,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拒絕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施建榮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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