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86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所屬之詐騙集團」應更正為「(無
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第9行至第10行之「詐騙集團成員」應更正為「人」;第10行之「共同」、第11行之「聯絡」及「詐騙集團成員」、第16行之「詐騙集團成員」均應予刪除;第18行至第19行之「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應更正為「惟未及提領即遭圈存」。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之「詐騙集團」應予刪除;第3
行至第4行之「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應更正為「惟未及提領即遭圈存」;第5行之「中國信託業銀行」應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11行、第12行之「詐騙集團」均應更正為「他人」。
㈢證據名稱增列「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係已達3人以上之集團,且被告對此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審酌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乙○○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初犯本罪,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騙數額,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72號卷第8頁),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已取得任何報酬,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