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建良於民國105年11月4日0時20分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林邊火車站旁,見 劉美雪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機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發動前揭機車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1部得手。嗣劉美雪發覺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已發還劉美雪)及鑰匙1支,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美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暨扣案物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
1份附卷可稽,並有鑰匙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3年4月8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被害人之機車,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手法尚稱平和,且所竊得之前揭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之前揭機車1部,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