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翰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7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翰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宗翰分別於民國102年10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103年7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擔任儷山林墾丁哲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儷山林公司)之代理駐店經理、駐店經理,儷山林公司在屏東縣○○鎮○○路○○○號經營哲園會館旅館,而該旅館之第4及第5層樓,係屬輕鋼構造,高度約12至15公尺,面積約800平方公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15
0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於100年
5月17日認係違建,並於102年11月6日以在牆壁打洞、屋頂輕鋼架屋板移除方式,強制拆除結案。詎吳宗翰明知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於拆除結案後之102年11月6日至102年11月13日間某日,僱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工人,擅自在原處修建輕鋼構造、高度約12至15公尺、面積約800平方公尺之違建,經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於104年9月14日前往勘查,於104年10月6日查報,而查悉上情。案經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翰於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04年10月22日墾環字第1042904003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舉發違反國家公園法案件通知單影本、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00年5月17日懇企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查報查報單各1份、100年間前揭違章建築照片2張、強制拆除現場照片8張、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04年10月6日懇企字第1042903703號違章建築查報查報單影本1份、104年9月14日會勘紀錄暨所附拆除後重建之違建照片8張、100年6月16日懇罰字第10153號違反國家公園法罰鍰案件處分書及103年2月5日懇環字第1032900409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對於前經主管機關強制拆除之違建,已知悉未申請建築執照不得擅自建築,竟仍在原處再行修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並造成主管機關對建築物管理之不利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違建面積大小、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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