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金簡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簡易字第16號原告 蔡源澤 被告 陳力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18號),本院於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本件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間與 廖泰宇 等人對外推出可按期固定領取一定比例紅利之「以太世界」、「以太世界拆分盤」、「以太世界2.0拆分盤」等案(下稱「以太世界」方案),對外收取投資款。伊經由訴外人 林茂盛 介紹認識被告,並相約於106年11月14日在臺北市中正區怡客咖啡館內碰面,被告向伊騙稱台電大樓內有1,000餘台挖礦機在挖礦以獲得虛擬貨幣,可獲利13倍為由,招募伊加入「以太世界」方案,伊以1萬美元為1單位投資,於106年11月16日,依被告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告設於匯豐商業銀行(下稱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受有30萬元之損害。伊找不到被告,於109年2月間始查覺受騙,並於109年3月間提出告訴,再於110年3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上開行為,違反銀行法規定且顯係以詐騙伊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係訴外人林茂盛帶原告來找伊,伊將所知道的投資內容告訴原告,其後原告自行參加多場相關投資說明會,嗣林茂盛向伊表示原告欲投資美金1萬元,林茂盛是伊的下線,伊本來也不認識林茂盛,是 渼淋姐 介紹認識的,伊要林茂盛幫原告註冊,因林茂盛年過70歲,不會註冊,伊就用自己手機以林茂盛密碼進入註冊。伊僅提供投資機會予原告,伊自己也有投資。伊未要求原告將30萬元匯予伊,係原告稱將該筆金額匯予伊比較安心。伊僅係代轉交原告之資金予廖泰宇收取,該資金由廖泰宇使用,投資之推薦獎金50%亦由 林盛茂 取得,伊分文未得。而原告投資後已獲得1顆「以太幣」,亦無詐欺之情。原告所受之損害與伊無關,伊對原告無侵權行為。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1月3日起訴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時,已知悉受有損害,至其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詐騙稱台電大樓內有1,000餘台挖礦機在
挖礦,加入「以太世界」方案,獲得虛擬貨幣,一定會賺錢,致 伊依 被告指示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受有30萬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⒊經查:
⑴訴外人廖泰宇與 陳治伸 等人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單一集
合犯意聯絡,至106年5月起在台灣合作推出可按期固定領取一定比例,且係與本金顯不相同紅利之「凱莉星球」案,由廖泰宇負責招攬會員之工作,於106年6月間廖泰宇向被告介紹上開「凱莉星球」案,廖泰宇因受託超操作外匯投資發生虧損,因而允諾被告得僅加入1,000美元之投資方案,被告亦萌生與廖泰宇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廖泰宇用LINE、微信等通訊軟體設立群組,或在臺北市中正區天成飯店及大台北地區不特定餐廳內召開投資說明會並擔任講師,講解「凱莉星球」案之原理及獎金制度,招攬下線會員,嗣於106年7月間「凱莉星球」案因發生無法按期支付所約定之高額紅利、獎金之情事,廖泰宇與被告等人遂承前犯意聯絡,再對外推出可按期固定領取一定比例,且係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以太世界」方案,由廖泰宇、「李顧問」擔任講師,其一檔並在天成飯店、台北市○○○路0段000號6樓、忠孝東路5段1號10樓等處召開投資說明會,或利用LINE、微信等通訊軟體設立群組,講解「以太世界」方案之原理及獎金制度之方式,招攬下線會員,且聲稱得以優惠價格,將投資人在「凱莉星球」之投資平轉至「以太世界」等案,被告除自行投資加入「以太世界」方案之外,復以邀約不特定人參加說明會、各別向他人鼓吹遊說加入投資或平轉、說服投資人再吸募下線會員投資等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包括原告參與投資,並負責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轉交廖泰宇,而共同非法經營吸金業務,廖泰宇與被告間約定被告得由下線成員投資款中,按1:17.5之比例抽取水錢以獲利(即上開投資案之入金匯率為
1:35,被告得以1:33之匯率轉交下線會員投資款予廖泰宇,即為水錢)。於上開投資期間,被告非法吸金收取之資金合計1775萬3,000元,其亦因而獲取獎金、水錢共計27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案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4號,下稱金上重訴字第34號,卷第537至555頁)外,並有被告與廖泰宇間黃金外匯保證金帳戶合夥協議書、被告之子陳○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以太世界」案文宣資料、「以太世界」方案會員申請書扣案可佐,被告與廖泰宇等人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下稱金重訴字第8號)、本院金上重訴字第34號判決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有金上重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34頁),被告雖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再經本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2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則被告與廖泰宇等人間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間起以「以太世界」方案,向不特定人鼓吹遊說加入投資,說服投資人再吸募下線會員投資等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包含原告參與投資,共同非法經營吸金業務,違反銀行法事實即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辯稱:伊不知廖泰宇是詐騙集團,伊也是投資人,不是與廖泰宇等人共謀違反銀行法非法吸收投資款云云,自不足採。
⑵再觀之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19至
323頁),被告雖否認上開LINE對話中大陸字體、簡體字部分不是伊說的話,惟不否認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中:「蔡大哥這是機會,...賺錢是機會加運氣,趨勢不是等看懂再加入,拆分風險很低,本金半年內就回本,目前還有贈送,趕快抓緊這個時機,先賺錢再來賣買以太幣,...,約時間我帶你去聽說明會會更了解這將進入貨幣時代趨勢的來臨」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第335至336頁),則依上開LINE對話內容,足徵被告要帶原告去聽說明會,並以「這是機會,...拆分風險很低,本金半年內就會本,...趕快抓緊這個時機,先賺錢再來賣買以太幣」遊說原告加入,被告辯稱不認識原告,僅以所知告訴原告,伊告訴原告「以太世界」案是可以以太幣拆分再掛賣,用積分來轉換成掛賣拆分,選擇換現金或以太幣,原告非其招攬加入云云,自不足採。
⑶被告復辯稱:原告是林茂盛介紹的,伊僅幫助原告註冊,投
資的推薦獎金50%介紹人林茂盛賺走的,伊僅代轉錢給廖泰宇,廖泰宇欠伊錢,廖泰宇給伊1:33是廖泰宇還錢給伊,原告投資30萬元,是原告與廖泰宇間存在投資契約關係,與伊無關云云,經查:被告會在廖泰宇等人定期舉辦之「以太世界」方案說明會餐會認桌,向與會之潛在投資人解說投資方案。只要是被告直接介紹的新的客戶加入,就有10%推薦獎金及10%對碰獎金,如果不是被告親自推薦,是被告下線找的,被告就不會有10%的推薦獎金,但一樣有10%對碰獎金,對碰獎金沒有代數限制,是無限代計算,但有每天1萬美元的上限,超過的部分會歸零,隔天再重新開始計算,所以1個月最高可領30萬美元的對碰獎金,被告可因其所直接或間接招攬(亦即其所招攬之下線投資人再對外所招攬)之下線投資人參與投資「以太世界」方案,由訴外人 許思為 在網路平台後台操作,為下線投資人入金開設帳號時,被告可獲取由電腦直接以下線投資人所參與之投資方案價值10%計算登錄之推薦獎金(固定,且無單日最高限額限制),以及10%對碰獎金(非固定,須視下線投資人之情形有無達成電腦設定對碰獎金之條件而定,單日最高限額1萬美金),被告向下線投資人以美元兌換新臺幣1:35匯率收取投資款後,係以1:33之匯率換算應繳回之投資款,從中賺取換算每1美元有新臺幣2元差額之水錢,被告介紹人來聽說明會,同時負責幫客戶註冊,要加入的人口頭跟介紹他們來投資的人講要投資多少,之後會用LINE填寫投資人基本資料及在「以太世界」開戶的英文帳戶名稱。由介紹人上網幫客戶註冊、開戶,開完戶後,介紹人會將開完戶的照片截圖再傳給投資者,這樣就完成開戶。被告至少領了10幾萬美元的積分,其中有9萬美元的積分,後來拿去作加碼投資3個3萬美元,在「以太世界」方案獲利至少幾4、500萬臺幣等情,業據廖泰宇於刑案偵審中供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0422號卷第224至225、228至230、233、235、354至362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戰調查筆錄卷第194至195頁;金重訴字第8號卷一第306至307頁;卷五第134、135頁),因林茂盛為被告下線(見本院卷第296頁),林茂盛介紹原告與被告認識,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96頁),被告遊說原告加入後,縱由林茂盛領走推薦獎金,被告仍得以原告加入領取對碰獎,則被告雖將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30萬元交給廖泰宇,充其量僅係被告與廖泰宇間約定之分工方式,原告確係經由林茂盛介紹認識被告,經被告遊說加入「以太世界」方案,並依被告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等情,亦有前述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5頁),原告投資「以太世界」方案所受損害與被告與廖泰宇間之分工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是被告辯稱不認識原告,介紹人是林茂盛云云,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⒋被告與廖泰宇等人違反銀行法規定非法吸收投資款行為,係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乃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原告因其等共同不法行為而交付投資款項30萬元,致受有損失,已如前述,且該損失與被告違反銀行法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㈡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不得請求
被告給付30萬元,有無理由?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是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
⒉被告辯稱臺北地檢署於108年1月3日就其違反銀行法案件提起
公訴,原告於上開期日已知悉侵權受損害,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期間,已罹於時效云云,經查:金上重訴字第34號(第一審為金重訴字第8號)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59號、第8555號起訴書所載起訴時間為108年4月18日,並非108年1月3日,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見金重訴字第8號卷一第9至53頁),又原告自陳於108年12月間因為找不到被告,所以知道被告騙伊,109年就開始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另原告於109年3月1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被告涉詐欺取財犯行,亦有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315號偵查卷第3頁),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108年1月3日即已知悉被告為侵權行為人,則依原告前開陳述,原告最早於108年12月間始知悉遭被告詐騙而受有損害,原告於110年3月18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1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尚未逾2年時效,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㈢又按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同時受有
利益者,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扣除所受利益。所謂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係指受利益與同一侵害事實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此因果關係是一種法律評價,非自然意義下之條件關係,其判斷基準,須符合法律規範意旨,且利益與損害須具備一致性。被告抗辯原告投資後已獲得1顆「以太幣」,市價10萬台幣左右云云,惟為原告否認,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係參加年終尾牙聚餐抽獎而得1顆「以太幣」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94頁),則原告係因參加尾牙抽獎而受領1顆「以太幣」之利益,與投資「以太世界」方案30萬元之損害,並非基於同一侵害事實,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有損益相抵之適用。
㈣被告復辯稱:原告要伊折扣一些給他,但伊告訴原告只能以
廖泰宇給伊的1:33,不知道為何原告匯給伊30萬元,因為1:33原告應該要匯款33萬元,少了3萬元,伊借原告3萬元完成註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幫原告墊了5萬元)云云,惟查:被告僅爭執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中大陸字體及簡體字部分(見本院卷第336頁),並未爭執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有關:「蔡源澤:你要算我多少優惠。..... 力馨 :我會送你13倍」、「蔡源澤:已匯款/請加1萬美金。力馨:我們一起加油賺錢我會協助你的」、「蔡源澤:謝謝您。力馨:已註冊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第336頁),則依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可徵原告係以1萬美元加入投資,被告迄未表示原告投資款有不足而尚欠3萬元或5萬元之情事,且均未談論1:35或借款3萬元之事,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借原告3萬元或5萬元完成註冊之事實,其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憑採。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24日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華奕超法官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