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五六五號
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 巫文偉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六二六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處分事件,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四四○七號准予假處分之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參拾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所持有之六張支票為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該假處分之執行,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假處分裁定、報紙、提存書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聲請人提供擔保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產生之損害,故法條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一語,係指無損害發生、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業已賠償,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裁定亦同此意旨,可資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求發還擔保物程序之簡捷,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須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方可裁定淮許債權人領回擔保物。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雖已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聲請撤回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六字第二三四二號之假處分之執行,然並未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之裁定,此並經調閱上述假處分之執行卷宗查證無訛,且聲請人亦未能證明其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訴訟已終結,因之,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漢權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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