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025號原告 孫明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核備證明、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等人侵害其名譽,請求被告應賠償慰撫金10萬元及於麗園大廈四大門廳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就張貼道歉啟事部分之聲明,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0萬元之聲明,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揆諸首開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4,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原告尚欠3,000元之裁判費未繳納。又原告以「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未提出相關組織報備證明及載明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則前開管理委員會是否確有當事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資格有無欠缺,尚屬有疑,均不符起訴之要件。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核備證明、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陳蒨儀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蔡梅蓮┌──────────────────────────────┐│道歉啟事││本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坐落於台北市○○路○段)因某住戶發存證││信函及律師函不實之警告102年主委,以及管理委員會拖延五個月沒││有遞補孫明明D棟委員事道歉,又本管委會更不應於101年度委任李││ 信昌 副主委代理 楊安平 財委職10個月,各種因任主委毀損孫明明女││士名譽,致孫明明女士與全體住戶受到不法侵害,本管委會深感悔││意,保證以後絕不侵害孫明明女士及全體住戶之權利。││特此公告││道歉人: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104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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