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作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1561號、104年度執聲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作堃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作堃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754號、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709號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2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2月2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附表除編號1「最後事實審」中「案號」欄所載案號應更正為「103年度交簡字第2754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時所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李作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記載,併此敘明。
六、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被告前科記錄所載,有期徒刑部分雖已於103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業已執行之部分有期徒刑,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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