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195號聲請人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周聖諭 代理人 林居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葉枝欉 、 葉志國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葉素蕊 (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住屏東縣○○鄉○○村○○路○○○號)為被繼承人葉枝欉、葉志國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葉枝欉、葉志國之遺產平均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枝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路○○號)、葉志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路○○號)分別於民國100年9月8日、101年6月6日死亡,其二人生前曾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406萬元,至今尚未償還,惟其全部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為期合法處分被繼承人之財產以清償債務,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而葉素蕊為被繼承人葉枝欉之三女,及為被繼承人葉志國之三姐,且設籍同一地址,對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較為清楚,為此狀請指定葉素蕊為被繼承人葉枝欉與葉志國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葉枝欉與葉志國為父子,其二人生前向聲請人借款,共負連帶債務,且迄今未為清償,嗣葉枝欉於
100年9月8日死亡、葉志國則於101年6月6日死亡,其等之繼承人除已死亡者外,包含同住之親屬葉素蕊(即葉枝欉之女、葉志國之姐)與其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已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1年度執洪字第2865號債權憑證影本、案件基本資料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葉素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49號與101年度司繼字第643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葉素蕊為被繼承人葉枝欉、葉志國之女兒、姊姊,且生前同住一戶,彼此關係密切,較知悉遺產之概況,故其任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葉素蕊為被繼承人葉枝欉與葉志國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