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保險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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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保險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理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保險上字第20號上訴人天鑫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玲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理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本院105年度保險上字第2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肆佰玖拾陸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核其上訴利益額為美元513,246.8元,折合新臺幣16,776,498元(以上訴人民國104年9月3日起訴時之美元現金賣出匯率32.687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4頁,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39,496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王麗莉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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