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易字第639號上訴人 趙一曼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被上訴人 闕麗梅
覃秀花 即冠麗銀樓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芳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95號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之1至之6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外牆遭同路段1號1樓之12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闕麗梅提供予被上訴人覃秀花即冠麗銀樓懸掛招牌無權占用而獲利,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連帶給付60萬元本息等語。惟查,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所據之權利,乃系爭建物2樓之走廊所有權,而上訴人是否享有上開走廊之所有權,業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闕麗梅、 許深育 、 許世珍 、 許綉凉 間另案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95號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本件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以該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於上開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暫停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王麗莉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