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93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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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22號

原告 李定陸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 律師

陳宏銘 律師

被告愛護家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愛護家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愛護

家居家長照機構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貞

被告 林家惠

黃鳳月

賴秀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張淑貞

被告 孫季琳

訴訟代理人 張建中

被告 黃曉涵

王素琴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家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3頁),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先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50萬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再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31頁),原告表示不願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參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2頁),故本件原依同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嗣原告又具狀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6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原告減縮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依同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應改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參酌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改分為簡易事件並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愛護家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護家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愛護家居家長照機構(下稱愛護家長照機構)自108年10月27日起對原告之母 李董秀 清進行日常生活、身體照顧及家事服務,愛護家長照機構居家服務員(下稱居服員) 高若芸 自109年3月起進行 李董秀清 量體溫,詎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個案管理員孫季琳109年3月個案管理服務紀錄未記載高若芸服務項目改變增加BA03,孫季琳未於109年3月向臺北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下稱照管中心)申請BA03服務,致使愛護家長照機構所僱用派遣之居服員林家惠、賴秀麗、黃鳳月等人有服務紀錄表體溫血壓數值不實填寫等不法行為。愛護家長照機構行政督導張淑貞未要求照管中心主動增加BA03服務,應作為而未作為亦屬侵權行為。被告李家誼、黃曉涵為照管中心負責監督長照機構執行之人員,對愛護家長照機構及居服員各類文書報表未善盡督導之責。被告王素琴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事科長,係110年11月23日照管中心信義區特殊個案討論會主席,竟不追究A單位為何不通報照管中心申請BA03服務之責任。被告顯然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母李董秀清之生命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愛護家公司、愛護家長照機構、張淑貞、林家惠、賴秀麗、黃鳳月辯稱:伊服務期間,原告聲稱其具有照顧服務員資格且持有長照小卡,其母照顧需求由原告與個案管理師討論後,照會通知愛護家長照機構執行,再向原告申請服務費用之部分負擔。愛護家長照機構提供經核定之定時、定項居家照顧服務,於110年5月間係提供每週二、五15時至17時協助李董秀清沐浴、家務協助、陪伴服務。109年3月間,因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升溫,主管機關建議檢測居服員與個案體溫,若發現異常時通報主管機關,伊係配合政府防疫措施,並未申報服務費用。原告於110年3月間告知其購入血壓計,表示居服員可幫忙量血壓,當時原告並未要求紀錄數值,伊係配合主管機關宣導於沐浴前測量李董秀清血壓以了解是否合適當下沐浴,伊從未據以申請費用補助或向原告申請支付部分負擔。愛護家長照機構每月收據項目均未有BA03測量生命徵象,也均有寄收據正本予原告留存,原告無法諉為不知。原告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衛生局多次申訴,伊經主管機關認定作法完全符合規範。伊對李董秀清之生命權沒有任何侵權行為,與李董秀清之死亡間也沒有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孫季琳抗辯:伊於擔任李董秀清個案管理員期間,有請居服員協助李董秀清測量血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多次申訴,經主管機關認定北醫與伊之作法完全符合規範,原告指摘伊侵權行為毫無事實根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李家誼、黃曉涵、王素琴則以:李家誼、黃曉涵、王素琴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公務人員,依法執行長照業務之公法事項,與其他被告間非屬民事監督選任關係,無可能與其他被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賠償。李家誼、黃曉涵基於服務民眾之立場,將原告之言詞陳情內容代為鍵入單一陳情系統,經原告確認後送出,或將原告陳情事項協助轉達業主,並無侵權行為。王素琴於110年11月23日主持會議,乃在釐清原告陳情事項,也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6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被告既否認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母李董秀清生命權之行為、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與李董秀清死亡及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居家式服類長照服務機定型化契約範本(草案)、電子郵件、臺北市私立愛護家居家長照機構居家服務員服務紀錄表(含喘息)、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衛生福利部社區整體照顧服務體系計劃行政作業須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個案管理服務紀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受理民眾送文收據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3至71頁、第135至147頁、第287至325頁),其內容均未

  顯示原告之母李董秀清死亡或死亡之原因,顯然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李董秀清致死之行為,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母李董秀清之生命權、原告實際上受有非財產損害、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與李董秀清死亡及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復未能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足憑取,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不成立侵權行為。再者,依李董秀清之死亡證明書顯示,李董秀清出生於19年2月間,其於110年6月19日死亡時,已高齡91歲,該死亡證明書就死亡方式係勾選「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未勾選「意外死」或「不詳」等原因;另關於「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欄位,係記載:「急性心肌梗塞症」、「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欄位係記載:「慢性老年性失智症」、「高血壓心臟病」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44號卷第312頁),足見李董秀清之直接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症,至為明確,堪認李董秀清之死亡,與原告上開主張之被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其餘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5,51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此部分應繳之裁判費為5,40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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