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7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陳清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
第1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民國97
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是美國運
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渣打銀行承受。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予原告,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小額度追
加申請書、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鳳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