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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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執事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異議人 王利明 相對人 吳凡 上列異議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1894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118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2年12月1日送達予異議人,是異議人於112年12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執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8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原裁定以伊未提出確定證明書為由駁回聲請,惟系爭判決之救濟教示已載明上訴人不得上訴,而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毋庸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執行法院以系爭判決尚未確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實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10號、98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末按被告對於第二審認原告之請求全部存在,其主張抵銷之請求全部或一部不成立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於計算其上訴利益時,應將所不服第二審認原告請求存在之金額及經裁判否准之抵銷額,合併計算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7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執系爭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並於112年11月10日命異議人於文到3日內提出本件確定證明書正本,異議人迄今未補正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異議人雖主張系爭判決救濟教示已載明上訴人即異議人不得上訴,且本件起訴之金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故系爭判決已經確定等語,惟依照前開規定,異議人未遵期提出系爭判決之確定證明書,已有未恰,況系爭判決之本訴中係判命異議人原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6萬4,920元(異議人原請求138萬5,000元),另扣除相對人得行使抵銷權之8萬5,000元後,相對人僅需給付127萬9,920元本息,反訴部分相對人請求異議人給付69萬3,310元部分,則經判決駁回等情,有系爭判決附卷可參,是就異議人而言,其敗訴部分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惟就相對人而言,其敗訴部分包含本訴之127萬9,920元本息及反訴部分之69萬3,310元,共計197萬3,23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現已提起上訴而由最高法院審理中,顯見異議人就系爭判決本訴部分雖獲部分勝訴判決,然因相對人合法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判決屬未確定之裁判而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前開所指容有誤會。從而,異議人就原裁定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書記官賴棠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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