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0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崇斌
吳廷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327號),本院就恐嚇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高崇斌、吳廷偉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末補充「(傷害部分經告訴人 徐于然 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崇斌、吳廷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高崇斌、吳廷偉共同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徐于然、 范雲雯 2人,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均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按,又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因細故而對告訴人徐于然、范雲雯出言恐嚇,甚至持刀架住告訴人徐于然之頸部,被告此舉對他人身體安全及心理影響甚鉅,其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和解,獲取其諒宥,此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2人前均無前科,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茲念其係因一時衝動以致誤罹刑章,且參諸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次犯行等情,諒被告經此起訴、審判之程序,均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至被告高崇斌持以恐嚇告訴人徐于然所用之摺疊刀,雖係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