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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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崇斌
吳廷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327號),本院認傷害部分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桃簡字第10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高崇斌、吳廷偉被訴傷害等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傷害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崇斌於民國100年1月
6日下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廷偉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旁之巷子,因鳴按喇叭遭 徐于然 、 范雲雯 側目,高崇斌、吳廷偉竟心生不滿下車,即共同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先由高崇斌抓住徐于然之衣服,並將徐于然推撞路旁機車後,再徒手揮打徐于然之左臉頰,並持折疊刀架住徐于然之頸部,向徐于然恫嚇稱:「我會在9點半找100多人到清雲校門口,把馬路堵起來,我們路上走著瞧」、「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繼之再向范雲雯恫嚇稱:「敢報警就試試看」,致徐于然、范雲雯心生畏懼(恐嚇部分另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062號判決在案);吳廷偉亦徒手毆打徐于然之腹部,致徐于然受有臉部挫傷、腹痛等傷害。案經徐于然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高崇斌、吳廷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高崇斌、吳廷偉均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徐于然於100年6月2日已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廖珮伶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