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70號原告 吳錫昌
吳家興 吳亮儒 吳政憲 吳紀翰 吳瑋政 吳瑋志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 律師被告 黃金龍
許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吳錫昌、吳家興、吳亮儒、吳政憲、吳紀翰、吳瑋政、吳瑋志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被告黃金龍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臨時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㈡請求被告許輝雄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㈢被告黃金龍應給付原告吳錫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200元、原告吳家興、吳亮儒、吳政憲、吳紀翰、吳瑋政、吳瑋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債務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吳錫昌1,440元、原告吳家興、吳亮儒、吳政憲、吳紀翰、吳瑋政、吳瑋志各720元;㈣被告許輝雄應給付原告吳錫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40元、原告吳家興、吳亮儒、吳政憲、吳紀翰、吳瑋政、吳瑋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債務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吳錫昌288元、原告吳家興、吳亮儒、吳政憲、吳紀翰、吳瑋政、吳瑋志各144元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訴之聲明㈠、㈡拆屋還地部分,依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及拆屋還地面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84,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訴之聲明㈢、㈣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拆屋還地部分附帶之損害賠償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加計至起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200元、1,44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2,640元(計算式:684,000元+7,200元+1,440元=692,64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靜宜附表:
一、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5,700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20(原告請求拆除返還之面積)平方公尺=684,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