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因路邊擺攤問題發生爭執,乙○○竟萌生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4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引發高血壓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於97年3月10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傷害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