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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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士量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士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士量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1年8月、7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中。於民國107年1月12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51175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第348號案件審理,就懲治走私條例部分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上訴後確定。②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8月28日以102年度台上更二字第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4年10月確定。④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23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6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於105年1月18日確定,並與前開③所示之刑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無疑。
三、次查,受刑人於104年1月23日入監執行上開罪刑,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107年1月12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授矯字第10701511750號核准假釋乙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1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7015117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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