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六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0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自小貨車,業已返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06號被告張哲銘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11月22日19時53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巷
0○0號旁空地,發現 許文吉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鎖、且車鑰匙未拔取,即徒手打開車門,開啟電門發動引擎而竊取得手。嗣於翌(23)日16時20分許,張哲銘駕駛該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旁,因行車不慎,車輪卡入路旁水溝,張哲銘欲離開現場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文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文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錄影翻攝照片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同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檢察官許景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王俊文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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