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交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交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六交簡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幸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幸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6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占案件,上揭①、②案接續執行(①案執行日期至民國109年6月17日完畢後再接續執行②案),被告於①案執行完畢後之②案執行期間即109年9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①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以累犯論。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本案並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以前後所犯係同質性犯罪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竟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顯然無視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為警攔查,並測得其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宏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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