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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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忠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145、2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潘忠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忠信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
3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15
日上午5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屬毒品調驗管制人口,為警於102年9月16日下午6時50分許採尿送驗,且該尿液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警方再次通知潘忠信到案調查,潘忠信始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6
日上午5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屬毒品調驗管制人口,為警於102年11月8日晚上11時15分許採尿送驗,潘忠信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忠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2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或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確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內警0000000號)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內警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所犯2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9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之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附卷可證,合於自首之要件,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7月,惟本院考量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實僅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且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