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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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兆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兆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含當庭更正)之記載,並為局部更正即:
李兆田(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3人以上共同犯之乙節有所認知或容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怪盜基德」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怪盜基德」或所屬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以LINE暱稱「 陳欣瑩 (Andy)」與 吳育枝 聯繫,並邀請吳育枝加入投資股票群組「道股論金」,向吳育枝佯稱可下載「良益-LY」APP,並將投資現金交付給佯稱公司員工之男子儲值等語,致吳育枝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新港寮土地公廟旁,將新臺幣(下同)111萬元交付予「怪盜基德」派遣之車手李兆田,李兆田再依「怪盜基德」之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良益投資公司」、「 李兆國 」之工作證,及有偽造之「良益投資」、「李兆國」、會計「 陳維禎 」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後,配戴上開工作證而向吳育枝收取上開款項,並於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填寫收款金額後交付吳育枝,表示「良益投資公司」、「李兆國」、「陳維禎」有於112年12月18日收取吳育枝現金儲值111萬元,足生損害於良益投資公司、李兆國、陳維禎。嗣李兆田取得上開款項後,將款項放置交付在附近收水之「怪盜基德」,以此方式交予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本案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為局部更正即:㈠被告李兆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育枝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張世淮 於警詢之證述。
㈣現金收款收據1紙、工作證1張之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㈤增列「被告李兆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均符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則為「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始終供陳其所接觸者僅有「阿德」,亦係聽從「怪盜基德」之指示為本案之行為,又依卷內事證,尚難確認被告是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或對於「怪盜基德」以外,尚有其他共犯涉案一情有所知悉;加以被告所參與向告訴人取款之分工,核係遭警查獲風險較高之部分,可見被告亦非詐欺共犯中結構較高階之人物,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是否係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乙節有所認知或容任,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3人以上共同犯之乙節有所認知或容任,即容有誤會。又此部分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怪盜基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一取款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復無
犯罪所得應予繳回之問題(詳後述沒收部分),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欺、洗錢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使他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及原因(被告現無資力);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收取及轉交款項)、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暨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工具部分:
1.扣案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0張,其中1張收據為被告所有並對告訴人持以行使,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該紙收據。
至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良益投資」、「李兆國」、「陳維禎」印文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均已附隨於上開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2.未扣案之偽造「良益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雖為被告所有並持犯本案犯行之物,然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3.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與被告之本案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部分:
1.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本院陳稱:收款報酬為領款金額的百分之1;給我之前,我就入監了等語(見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61頁),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確有獲得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衡酌被告於本案僅為車手,其報酬需俟層交上游後方得結算,是其陳述尚未拿到報酬乙節,堪可採信,故不予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2.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上手,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