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交抗字第4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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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交抗字第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3年度交抗字第40號抗告人 詹月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272條第3項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3年4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CME402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然未據抗告人繳納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156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該裁定於同年月30日送達抗告人起訴狀所陳明地址,並由受僱人即台北加州EF公寓大廈管委會簽收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未依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原審乃於113年9月23日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白天在外工作,家裡只有不識字老人家,將管理員送來法院限期補繳裁判費之通知隨手扔棄未交給抗告人,以至逾期未繳納,懇請體恤將原裁定廢棄,准許抗告人補繳納裁判費等語。
四、本院查:
㈠、「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所明定。故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仍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次按同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未繳裁判費,經原審於113年8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且載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300元。」等語,該裁定於113年8月30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9頁)。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3頁至55頁),原審遂於113年9月23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無違誤。
㈢、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管委會僱用之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本件依送達證書所裁,已由管委會僱用之管理員收受命補正之裁定而合法送達,至於抗告人實際上是否收到裁定,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抗告意旨以其家中老人家不識字未轉交管理員送來法院命繳費裁定以致未繳納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㈣、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抗告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既經駁回,則抗告訴訟費用300元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審判長法官洪慕芳
法官周泰德法官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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