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3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罪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考量受刑人所犯一為侵犯他人財產法益;一為侵害未成年人自我身心健全成長之權利,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應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惟本院另考量受刑人正值壯年,所犯時間皆為民國107年,對於刑罰反應力是否薄弱尚不明顯,日後仍要賦歸社會等情,是本院綜合審酌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表┌─────┬───────────┬───────────┐│編號│1│2│├─────┼───────────┼───────────┤│罪名│詐欺│對未成年人性交│├─────┼───────────┼───────────┤│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刑參年拾月│├─────┼───────────┼───────────┤│犯罪日期│107年9月26日9時許│107年3月11日中午11時許││││近12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11046號等│年度偵緝字第527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108年度侵訴字第4號││事├───┼───────────┼───────────┤│實│判決│108年10月30日│109年4月9日││審│日期│││├─┼───┼───────────┼───────────┤││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65號│108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判決確│109年1月15日│109年6月9日││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