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現今價值約新台幣10,00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主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偵查卷所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相片4張附卷可稽,並有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資為證,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
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之機車,行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竊盜犯行所生之危害並非嚴重,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
1支,係被告所有併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附錄: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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