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5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建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建銘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銘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及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傷害│││交通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有期徒刑3月,如│││科罰金新臺幣2萬│易科罰金,以新臺│││元,有期徒刑如易│幣1千元折算1日│││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2月1日│102年10月5日│├──────┼────────┼────────┤│偵查(自訴)│高雄地檢103年度│高雄地檢103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6263號│偵字第7684號│├─┬────┼────────┼────────┤│最│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交簡字│103年度簡字││實││第3616號│第1771號││審├────┼────────┼────────┤││判決日期│103年6月19日│103年7月9日│├─┼────┼────────┼────────┤│確│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交簡字│103年度簡字││決││第3616號│第1771號││├────┼────────┼────────┤││判決確定│103年7月18日│103年8月5日│││日期│││├─┴────┼────────┼────────┤│備註│高雄地檢署103年│高雄地檢103年度│││度執緝字第2594號│執字第12588號。│││(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16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