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8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ABIBULLAH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ABIBULLAH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乃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上開傷害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傷害行為侵害告訴人二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高中學歷)、素行(前無因案經我國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職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方法、與告訴人二人均無特別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以及其迄未與告訴人二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13號被告HABIBULLAH(印尼籍)
男26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區○○街000號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BIBULLAH(印尼籍,中文名: 哈比 )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酒後思鄉心情不佳,竟基於傷害人之犯意,徒手毆打路人 陳澤齊 及其女友 朱怡君 ,致陳澤齊因而受有左臉頰鈍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腕部扭傷及右側前臂、右側膝部、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並致朱怡君受有頭皮鈍傷、左側中指擦傷之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澤齊、朱怡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ABIBULLAH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陳澤齊、朱怡君2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出具之陳澤齊、朱怡君診斷證明書各1件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HABIBULLAH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再被告當場毆打告訴人陳澤齊、朱怡君2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下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同時傷害告訴人2人,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04日
書記官林志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