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緝字第44號
113年度聲字第33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華哲旻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80號),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華哲旻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壹、延長羈押部分:
一、被告華哲旻因涉犯重傷害案件移送本院審理,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罪嫌重大,審酌被告於本案已有4次傳喚、拘提未到而遭通緝之紀錄,同時亦遭其他地方法院及地方檢察署通緝,亦無法陳報目前實際居住所地址,足認有逃亡之事實,考量本案審理進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理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執行羈押,又於113年8月14日經本院裁定延長羈押2月,嗣於113年10月14日經本院裁定延長羈押2月。
二、經查,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審酌被告於本案已有多次傳喚、拘提未到而遭通緝之紀錄,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權衡,認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113年1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貳、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交保回家照顧奶奶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被告雖以前揭聲請意旨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未消滅,且無法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復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並非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鄭朝光法官林佳儀(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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