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哲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哲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梁哲誠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00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自101年12月4日晚上
8時至11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友人住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翌(5)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國際路方向之南桃園交流道處,不慎追撞前方由被害人 陳巧芳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雙方均未受傷),而為警查獲,並於同日晚上6時5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是昨天飲酒,不知道酒測值為何那麼高,車禍發生原因係前面緊急剎車之故,非酒精影響云云。經查,被告業於偵訊中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而肇事,經警取締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3毫克而遭查獲等情,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巧芳於警詢中證稱:伊在停等紅燈時,被告自後方追撞伊自用小客車等語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1紙、事故現場照片8張、酒精呼氣檢測單1份在卷可參。而依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酒後駕車過程中,因發生交通事故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命被告作畫同心圓之測試,其有畫線彎曲、接觸邊線之情形,此有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益見被告駕車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雖非構成累犯,惟其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受所示之罪刑宣告與執行情形,又於本次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43毫克之犯罪情節,影響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