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士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6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聲字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士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復有明文。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此有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撤銷緩刑之宣告,應以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
三、經查:㈠受刑人即被告林士銘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應依該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131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給付方法,履行調解內容(即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5萬9,680元,自民國105年5月12日起,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1萬元,最後1期以餘額為準),並於102年10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本案判決確定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即發函予受刑人,請其依前揭判決所諭知緩刑所附負擔履行,若未於期限內給付,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該函並已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上揭住所乙節,有臺中地檢署102年11月12日中檢秀執甲102執緩693字第111031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佐。惟據告訴人宜傑事業有限公司陳稱:「前2年他(即受刑人)都有正常還款,但從104年5月11日給付賠款
1萬元後,至今(即107年9月10日)未再付款,我們一直都聯絡不到他,有找過他家人,也沒有任何信息,毫無誠意,就是不還款,他無正當理由斷然拒絕依內容履行,請求檢察官撤銷他緩刑」等語(見107年9月10日執行筆錄),佐以卷附告訴人所呈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所示,足認受刑人確實僅給付24期共計24萬予告訴人,與前揭判決所命緩刑負擔之金額
105萬9,680元,相差甚鉅。又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合法通知其到案說明,受刑人復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乙節,有臺中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及107年9月10日執行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綜上以觀,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宣告,,惟未遵守前揭判決所命緩刑之負擔而支付款項,告訴人亦無從與之聯繫,且經臺中地檢署通知其到案說明,復未提出任何釋明即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以說明其未支付之原委,顯見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核其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被告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