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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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護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護字第33號聲請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N112021(個人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N000000-A(個人資料詳卷)
N000000-B(個人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安置人N-112021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安置人N112021之母N-000000A、父N-000000B於民國112年5
月2日攜N-112021至公所辦理離婚後就未返家,經家暴網絡單位社工於112年5月8日聯繫N-000000A,N-000000A表示這幾天帶N-112021在外遊蕩,晚上睡公園,僅能跟朋友借錢餵N-112021米粥,無保暖及換洗衣物,其與N112021之祖父N-000000C、祖母N-000000D相處不佳,不願攜N-112021返家等語。聲請人於112年5月8日接獲通報後,自112年5月8日至5月15日期間多次致電N-000000A、N-000000B手機,幾乎皆轉語音信箱,僅於112年5月10日電話聯繫到N-000000B,N-000000B表示其與父母常吵架,故計畫搬出家中,然手中現金所剩無幾,尚未覓得租屋處,亦無親友能協助,故自112年5月2日以來,與N-000000A、N-112021皆露宿二林某公園等語,社工要求面訪以確認N-112021受照顧狀況,然N-000000B拒絕提供具體位置並結束對話,為確認N-112021人身安全,聲請人於112年5月12日發函請求警政協尋。
㈡聲請人社工於112年5月16日前往訪視,發現N-000000A、N-00
0000B、N-112021皆在家中,N-000000B與N-000000C因雙方態度不佳、N-112021照顧議題等發生嚴重口角,N-000000C以持有保護令為由要N-000000B搬出家中,現場氣氛僵持緊張,N-000000A、N-000000B無法提出N-112021具體完善之安全照顧計畫,不排除繼續攜N-112021露宿公園。考量N-000000B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紀錄,且與N-000000C、N-000000D關係高度緊張,而N-000000A為中度智能障礙,其心智和親職能力均明顯不足,無法獨自給予N-112021妥適照顧及保護,評估N112021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之虞,故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2年5月16日緊急安置N-112021,並獲本院112年度護字第276號民事裁定,自112年11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㈢現安置期限將至,N-000000A之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雖已執行
完畢,並透過社工協助安排住於租屋處,然N-000000A之工作仍不穩定,成天於公園與當地居民群聚並遊手好閒,加上受限於自身智能障礙因素,目前無法獨自提供N-112021穩定妥適之居住環境和照顧安排,且排斥由N-000000C、N-000000D協助照顧N-112021,加上N-000000B於112年11月甫出監,生活與工作尚未穩定,故評估N-112021現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2年度護字第276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N-000000A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其雖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6小時,但對課程吸收程度有限,較難實際進行操作與實踐,且其之工作狀況仍不穩定,現由彰化縣南區身心障礙者生涯轉銜暨ICF個案管理服務中心服務中,N-000000B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8小時,目前難以具體陳述課程中所學之嬰幼兒照顧技巧,仍須一段時間評估該二人之親職能力提升情形,加之,N-000000A之親屬資源薄弱,N-000000B與父母關係高度緊張,本件無其他適當親屬支援系統。準此,本件受安置人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楊憶欣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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